財政部關于不動產登記收費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7-06-08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0
財稅[2016]79號
國土資源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國土資源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局:
為規范不動產登記收費管理,保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規定,現將不動產登記收費有關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土資源部和縣級及以上地方不動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下列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時,收取不動產登記費: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及其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或海域使用權;
(二)無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或宅基地使用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經營權或國有林地的使用權;
(四)耕地、草地、水域、灘涂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地役權;
(六)抵押權。
上述不動產權利登記中,申請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土資源部辦理并收取不動產登記費;申請其他不動產登記,由縣級及以上地方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并收取不動產登記費。
上述規定以外的不動產權利登記,以及因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導致的更正登記不收取不動產登記費。
二、不動產登記費由不動產登記申請人繳納。按規定需由當事人各方共同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費由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的一方繳納;不動產為多個權利人共有(用)的,不動產登記費由共有(用)人共同繳納,具體分攤份額由共有(用)人自行協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費由登記為抵押權人的一方繳納。
三、不動產登記費按件定額收取。不動產登記申請人以一個不動產單元提出第一條所列一個不動產權利事項的登記申請,并完成一次登記的為一件。
不動產登記申請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個抵押物辦理一筆貸款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視為一件。
四、不動產登記費中包含一本不動產權屬證書工本費。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向一個以上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的,自第二本證書起收取工本費。
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得收取登記證明工本費。
五、免收、減收不動產登記費
(一)對下列情形免收不動產登記費: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農用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申請登記的;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權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經營權申請登記的;
3、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或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登記的;
4、因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導致土地、房屋等確權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
5、申請與房屋配套的車庫、車位、儲藏室等登記,不單獨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的;
6、因行政區劃調整導致不動產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房屋名稱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
7、小微企業(含個體工商戶)申請不動產登記的;
8、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免收的其他情形。
(二)對下列情形只收取不動產權屬證書工本費:
1、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
2、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登記的;
3、因將夫妻共有不動產的權利人變更為夫妻一方或雙方而申請變更登記的;
4、因不動產權屬證書丟失、損壞等原因申請補發、換發證書的。
(三)對下列情形減半收取不動產登記費:
1、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所有權及其占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登記的;
2、因不動產權利人姓名或名稱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
3、同一權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動產而申請變更登記的;
4、申請不動產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的;
5、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減半征收的其他情形。
六、相關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未按規定繳納不動產登記費的,不予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
七、各地在完成不動產登記機構和職責整合、實施統一登記頒發新證書前,已依法核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繼續有效。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遵循“權利不變動、證書不更換”原則,不得強制要求不動產權利人換領新版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今后,在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不動產權利登記時,逐步更換為新版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
在權利不變動、未產生新的登記類型的情況下,不動產權利人自愿申請換領新版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向相關不動產權利人收取相關費用。
八、不動產登記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另行制定。
九、不動產登記機構按本通知規定收取不動產登記費后,原相關部門收取的土地登記費、房屋登記費、林權證工本費以及其他涉及不動產登記、查詢、復制和證明的收費項目一律取消。
不動產登記過渡期內,尚未完成不動產登記機構和職責整合、實施統一登記頒發新證書的地方,相關不動產登記收費暫按原有關規定執行。
十、不動產登記機構應按隸屬關系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十一、國土資源部收取的不動產登記費收入,應全額上繳中央國庫,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具體收繳辦法按照國庫集中收繳有關規定執行。縣級及以上地方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取的不動產登記費收入,應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具體繳庫辦法按照省級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不動產登記機構開展不動產登記等相關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十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嚴格按上述規定執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并自覺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對違規多征、減免或緩征收費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三、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同時廢止。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6年7月12日